以案释法: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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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等人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某村小组村民。该村小组于2015年5月6日将该村土地68.35亩出租给汪某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人杨某等部分村民反对出租土地,并在该地抢种果苗,被村长杨某强带领同意出租土地的村民拔除。被告人杨某等人向沙田镇政府反映恢复地貌、赔偿果树损失诉求未果,遂集资到广东省信访局信访。
2017年8月10日,沙田镇政府副镇长张某龙约谈被告人杨某等不同意出租的部分村民,蕞后请示领导后同意村民要求23户人每户补偿2万元的诉求并签署了《承诺息诉罢访(协议)书》。
被告人杨某等人领取沙田镇政府的46万元补偿款后,当晚进行了分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等23户村民退回45.7万元(未退的3千元在分钱当日用于餐费及购买纸张等)。
关于本案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抓住沙田镇政府维稳压力大,害怕村民上访的把柄,以上访相恐吓,索要所谓的“赔偿”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已不是正常行使权利,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笔者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财物占为己有。杨某等人虽多次上访,但均是请求政府帮助涉案土地的承包人解决恢复地貌、赔偿果树损失等问题,沙田镇政府为息诉罢访,与杨某等村民商谈并作出补偿,不能直接推定杨某等人存在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物的目的。
其次,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对被害人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如果被害人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沙田镇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沙田镇政府作为机关法人,不会、也不应当因为被告人的上访行为,而在精神上被强制,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从而交出财物。
第三,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被迫交出财物,杨某等人在向沙田镇政府信访反映果树赔偿诉求未得到解决后到广东省信访局上访表达诉求,没有闹访行为,同时信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被告人的上访行为不应该视为威胁、要挟、恫吓,三被告人的行为未危及沙田镇政府整体利益,也未危害公共利益,故不能认定三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
被告人杨某等人无罪。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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